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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緩字第454號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3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0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第107頁、第10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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