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單聲沒,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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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稱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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