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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澤
楊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崑澤、被告兼告訴人楊孝華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UN-03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口,許崑澤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楊孝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許崑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快車道,楊孝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至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黃薰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孝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雙人車倒地,楊孝華因而受有右腳第2、3、4蹠骨骨折及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右膝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和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黃薰陞受有左胸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許崑澤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許崑澤、楊孝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孝華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崑澤之告訴,告訴人黃薰陞亦先後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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