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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國鈞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勝安街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於行經勝安街與復華路7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之告訴人林玟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左轉復華路76巷,2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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