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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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麗月



余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葉麗月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文橫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余文瑞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葉麗月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扭傷等傷害,被告余文瑞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四節薦椎骨折等傷害。

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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