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30,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巷○○○○○○○○○路段0000號時,適告訴人劉郭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