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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尊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近鳳仁路110巷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即少年吳○賢(98年出生,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再與左前方由阮品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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