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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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適有吳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肩部、右肘、右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楊勝仲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勝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秉芳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頭部應該沒有受傷,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受傷,過失部分則保持緘默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指稱:手、腳、臉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41頁談話紀錄表),並提出111年7月30日事發當日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病名:1.頭部外傷、2.胸部、右肩部、右肘、右手、雙膝擦挫傷,見他卷第29頁),核告訴人所述傷勢,與道路上常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訛。

(三)再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不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被告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發生碰撞,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所騎乘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全部過失罪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及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然因碰撞而導致臉部或頭部其餘部位受傷亦實屬常見,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所辯或保持緘默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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