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79,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簡春鳳



陳敬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敬勳(下稱被告陳敬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翁雅嬋,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67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之被告即告訴人楊簡春鳳(下稱被告楊簡春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鳳林三路670號前起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被告楊簡春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胸部及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敬勳因而受有肩膀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翁雅嬋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腦震盪、門牙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及告訴人翁雅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翁雅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