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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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與永美路口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五甲二路口前」,及證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妙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該次已入監執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便再度酒駕,顯見被告未因受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本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極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其他車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且本件已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家人之身心狀況證明,自稱當時係要出門買午餐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黃妙卿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7日7、8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小北百貨賣場店內購買啤酒飲用後,步行返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與永美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左前方張魯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2年10月7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魯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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