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2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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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鴻章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KELEMEN ZSOLT(匈牙利籍,中文名:胡凱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左偏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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