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2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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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姿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姿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姿尹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光街與大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而在有來車之情形下,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嘉良受有左側第1、3-4、6、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粉損性骨折併韌帶斷裂、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丁姿尹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姿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林嘉良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疏失(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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