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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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鴻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一段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家路一段58巷與王公路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5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2-6肋骨骨折伴第2-4連枷胸併血氣胸及肺挫傷、額骨骨折併左臉三腳架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3時8分許施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7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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