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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洪士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公有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5號前,因超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士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1-42、71-73頁;
本院卷第43、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8年間亦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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