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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澄輝
輔 佐 人 蘇芳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澄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5 時5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林森四路口,本應注意在規定車道內行進,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中華五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王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急煞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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