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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嘉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大來店前起駛時,適有被害人邱昱璇(未據告訴)、告訴人吳宇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76-KL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被害人邱昱璇見狀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左偏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在大漢路後庄022號路燈前與告訴人吳宇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宇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背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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