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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博源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立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度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車流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規定之車速即49.6公里/小時行經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戴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立忠路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在該路口中央停等後左轉往南,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人工關節旁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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