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29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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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67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之陳○○(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即陳○○之子少年陳○○(年籍詳卷)駛至,甲車右前車身碰撞乙車左後車尾,乙車失控碰撞停放路邊停車格之3輛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擦挫傷、脖子及左小腿擦傷、右肩扭拉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告訴人陳○○、告訴人之父陳○○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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