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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元
蔡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柏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與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被告蔡慧珍欲穿越大順二路,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走,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沿建德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遭被告盧柏元上開機車撞及,被告盧柏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雙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蔡慧珍則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前後十字韌帶撕裂並外側副韌帶撕裂、腦震盪、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腰挫傷等傷害。
被告盧柏元、蔡慧珍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盧柏元涉犯修正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蔡慧珍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盧柏元、蔡慧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查被告盧柏元、蔡慧珍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而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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