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3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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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施國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前鎮區公正路右轉公正路106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施國正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施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以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9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104號駁回,而於111年4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判決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偵查卷宗、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

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參見刑事訴訟法,上冊,第640 、645 、658 頁,林鈺雄著,102年9 月,7 版)。

又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本院院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

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業經訴訟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歷審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蓋因於裁判確定後,刑事訴訟法仍設有非常救濟管道以變更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此參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條第1項第3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設有救濟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 .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即可佐證。

故公訴人就本件前經本院為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

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該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起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

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本院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尚未經非常程序撤銷之前提,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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