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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三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五福三路,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標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楊舜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靜君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舜博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挖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靜君則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楊舜博、張靜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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