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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溫震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併血腫、左小腿擦傷併腫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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