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39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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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重勳於民國111年5月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旗津二路7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星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趾肌腱與伸拇趾肌腱斷裂併醜型疤痕生成、右大腿撕裂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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