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41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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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宗


陳由



翁銘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邱慶宗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中華二路294巷口時,適同向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翁銘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向左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施錦梅行駛至該路口。

邱慶宗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及翁銘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陳由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邱慶宗貿然在該路口暫停,翁銘璟貿然前行,陳由未與翁銘璟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翁銘璟之機車自後追撞邱慶宗騎乘之機車後,與陳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邱慶宗、翁銘璟、陳由、施錦梅均當場人車倒地,邱慶宗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頭皮下血腫、眩暈、頭痛、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踝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翁銘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顏面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由受有手腕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鈍傷等傷害,施錦梅則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雙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慶宗、翁銘璟、陳由3人(下稱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各自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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