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4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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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中義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賴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吳中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賴信如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賴信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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