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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泰清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黃秀和欲穿越保泰路,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1×1公分、腫3×2公分)、左膝挫傷、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5×0.2公分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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