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金波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東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由西往東穿越中山東路,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3公分、左胸左下腹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