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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輝進(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偉恩(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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