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7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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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秋玉


蘇芃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顏秋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崗山南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蘇芃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以上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秋玉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併紅、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蘇芃音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秋玉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蘇芃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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