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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麗華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鳳中街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建國三路255之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建國三路,適告訴人陳晏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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