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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湄
陳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采湄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聖光護理之家」停車場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東路欲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陳美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采湄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美鈴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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