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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姿君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福建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與五福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育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五福一路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手第1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左手腕、雙手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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