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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政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某屠宰場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丁政志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政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且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本案為被告第7次酒駕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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