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訴,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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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至22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之工作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翌日(17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頭自後方撞擊在前停等紅燈,由陳怡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怡伶受有雙側膝挫傷、左側肘、手挫傷及上唇內側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錦鳳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陳怡伶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吳錦鳳駕駛前揭車輛,於同日1時41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錦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5、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9頁、第13至18頁、第28至42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後駕車上路,復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而肇致本次事故,已認定如前,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車禍,但因為緊張就離開現場(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防撞桿均有嚴重凹陷之情,被告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同已爆開,有前揭照片可憑,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被告卻在對被害人傷勢狀況無法掌握之情況下,仍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員警等到場接手,即逕自離去,有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其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被害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於此種狀態下仍駕車10餘分鐘,行使長達約9公里之距離始遭警查獲,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應負全部肇責,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已非甚微,更明知被害人可能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以當時為凌晨時分又下雨,事故路段較少人車經過,被告逃逸行為明顯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

復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製造業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輕微,先前同有酒駕紀錄,但本案犯行距先前酒駕犯行已逾10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復已盡力填補損失,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距離非短,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後又逃逸,所為逃逸行為加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風險,足見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甚鉅。

被告更於102年間已因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車上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矯正效益顯然不彰,本次駕車之酒精濃度更高,行為亦擴及肇事逃逸,益見被告屢次無視法律之誡命,犯罪情節日益嚴重,顯無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矯正必要性偏高,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固合於緩刑之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未能珍惜先前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而再度酒駕,酒精濃度不僅極高,更另犯肇事逃逸,不僅法敵對意志明顯偏高,對保護法益帶來之威脅更大,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顯非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者可比,益見被告毫不在乎公眾交通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心態,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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