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訴,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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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71、172、173、174、175、176、17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宋健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山上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政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政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宋健弘於肇事後,明知楊政潔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廖桎禾、姜詩英、王國輝、朱鴻志、呂柏緯、李國豐、鄭桂英、黃士杰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其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健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桎禾、姜詩英、王國輝、朱鴻志、呂柏緯、李國豐、黃士杰、被害人鄭桂英、證人即回收業者林素幸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變賣登記便紙影本、監視器擷圖之行竊後行車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竊地點所取得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認其質地堅硬而銳利,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第2626號、第2628號、105年度簡字第3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8月、3月、10月、4月、7月、4月(共2罪)、7月(共2罪)、7月、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事實欄二之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有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事實欄二之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政潔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楊政潔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提供告訴人楊政潔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影響告訴人楊政潔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電腦主機1部,為告訴人朱鴻志當場發現而未取走一情,據告訴人朱鴻志證述在卷,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未致擴大;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電腦主機1部,為告訴人朱鴻志當場發現而未取走一節,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得其中個人證件、提款卡等物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380元、200元、200多元、500多元、200多元,惟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各告訴人所述之價值有所差距,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方屬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鄭舒倪、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告訴人 廖桎禾 112年6月12日上午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桎禾放置該處之高張力螺絲3桶(起訴書誤載為2桶,約300支)、樓梯踏板2個、廢鐵PC板20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 2 告訴人 姜詩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檳榔攤 騎駛腳踏車至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姜詩英放置該檳榔攤桌上之現金1,500元 3 告訴人 王國輝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國輝所有加壓馬達1台(價值2,900元) 4 告訴人 朱鴻志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外空地 騎駛腳踏車至該處,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告訴人朱鴻志放置該處之電纜線(長60至70公尺,價值約3,000元)並竊取 5 告訴人 朱鴻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內 騎駛腳踏車至該處,見倉庫大門未鎖即逕行進入,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朱鴻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得手,欲離去時,適告訴人朱鴻志返回並制止,被告隨即放下該電腦主機並逃逸 6 告訴人 呂柏緯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7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柏緯所有槽鐵共28支(價值1萬元) 7 告訴人 李國豐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2號)旁停車場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國豐所有之鋼製三角墊2個(價值8,000元) 8 被害人 鄭桂英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萬丹路1112號萊爾富超商翁園店) 騎駛腳踏車至該處,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桂英置於機車掛勾之麵線糊1碗(價值60元)、冬瓜茶1杯(價值10元) 9 告訴人 黃士杰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翁園店) 騎駛腳踏車至該處,見告訴人黃士杰在店內趴睡並將皮夾(內有個人證件、提款卡及現金6,500元)至於座位桌面,遂徒手竊取該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宋健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張力螺絲參桶(約參佰支)、樓梯踏板貳個、廢鐵PC板貳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壓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宋健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長陸拾至柒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槽鐵貳拾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三角墊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線糊壹碗、冬瓜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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