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秀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 二、案經郭黃玉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時本應注意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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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秀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撿取掉落車內之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郭正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行駛在許秀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許秀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郭正杉機車後車身發生碰撞,郭正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2年5月29日15時48分死亡。
許秀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黃玉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
偵一卷第25-26頁;
相一卷第81-83頁;
本院卷第4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黃玉枝、被害人郭正杉之兄郭正義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
相一77-79頁;
偵一卷第51-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紙、現場照片31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9-21、23-36、37-70、79、97、101頁;
相一卷第75-76、85-106頁;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許秀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2.郭正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一卷第111-1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原因)、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見本院卷第57-6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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