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訴,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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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吳大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併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腳踝和右腳跟挫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陳柏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然而,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臀挫傷併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腳踝和右腳跟挫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後,明知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2號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被告本案被訴之肇事逃逸行為,與前案之犯行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行為與前案之犯行,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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