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冠諺與告訴人廖珮辰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租屋處,因調整音量一事與告訴人廖珮辰生有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告訴人廖珮辰食指、毆打告訴人廖珮辰臉部、掐告訴人廖珮辰頸部,致告訴人廖珮辰因此受有左臉瘀青4*3平方公分、左眼挫傷2*1平方公分、頸部挫傷5*3平方公分、右手咬傷2*4平方公分、右食指瘀青1*1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冠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廖珮辰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簡字卷第37至38、49至50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