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1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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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冠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71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時,林冠廷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林冠廷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自行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可佐。

又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被告即自行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512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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