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甲○○(原名乙○○)為友人,因丁○○家中急需用錢,2
- ㈠、丁○○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戊○○,於同年6月14日以通
- ㈡、丁○○再經由IG軟體認識丙○○,於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向丙○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
-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
-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 ㈣、查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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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呂芃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與甲○○(原名乙○○)為友人,因丁○○家中急需用錢,2人竟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予丁○○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領出贓款後轉交丁○○。
甲○○即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其不知情之同齡友人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提供予丁○○,2人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戊○○,於同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從事寵物網拍需匯錢給廠商,希望戊○○能代墊款項,嗣後再行歸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15元至合庫帳戶,甲○○隨即委請林姓少年持提款卡提領6,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用5元納入,應予更正)後,再由甲○○轉交予丁○○花用完畢。
㈡、丁○○再經由IG軟體認識丙○○,於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向丙○○詐稱可請友人代為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國外精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19分許,轉帳8,000元至合庫帳戶,甲○○隨即委請林姓少年持提款卡提領8,00元後,再由甲○○轉交予丁○○花用完畢(丁○○本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8頁),核與證人戊○○、丙○○及林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5頁)均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書(見警卷第27、42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35至1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法成立。
換言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之,固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所謂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但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不僅有3人以上明示謀議之謀議經過及謀議內容,均須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外,如認係默示之合致,同須有相關之言語、舉動、表示或其他情事經證明存在,並得依社會通常觀念,間接推知此等表示或情事之意思,始足認定行為者間有默示的意思合致。
查: 1、丁○○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叫甲○○幫我跟其他人借帳戶,再把進帳戶的錢拿給我,我沒有特定要跟誰借,甲○○跟誰借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甲○○是自己去領錢還是請出借帳戶之第三人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甲○○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將我的帳戶交給丁○○使用,結果他拿去詐騙,同年5、6月時警察已經有來調查這件事,後來丁○○又說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叫我去跟朋友借帳戶讓他領錢,我就去跟林姓少年借合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39頁);
林姓少年於警詢則證稱:合庫帳戶是我國中同學乙○○跟我借的,當時我是將帳號用通訊軟體傳給她,但提款卡及存摺都在我這裡,事實欄所載匯入合庫帳戶之2筆款項,都是我拿提款卡提領出來後交給乙○○,但我不知道她交給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2、綜據3人所述,固可認定甲○○早已知悉丁○○會將帳戶用於收受詐騙贓款,卻仍配合向林姓少年借用合庫帳戶供丁○○收受詐騙贓款,確與丁○○就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林姓少年固有持卡提領各該贓款之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303號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林姓少年應為共犯之一(見本院卷第137頁)。
但林姓少年並不認識丁○○,更不同於甲○○因有出借帳戶予丁○○卻遭用於詐騙而被凍結,需另尋帳戶使用,可以認知到合庫帳戶將被用於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僅認知係單純將合庫帳戶借予同學甲○○使用,並將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甲○○,對於甲○○將如何使用各該款項,同一無所知,已如前述,則林姓少年是否能認識到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已顯非無疑,況其既不知丁○○之存在,同無可能預見甲○○會將款項轉交之結果,已難認林姓少年就前述犯行,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卷內更無證據可證明林姓少年提供合庫帳戶時,有何言語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知悉並同意甲○○將合庫帳戶用於收受詐騙贓款使用,並甘願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認定林姓少年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犯行,顯難令林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高少家前開判決認定林姓少年為幫助犯,係依少年事件之採證認事標準獨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互不隸屬,本院即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3、又丁○○固然知悉甲○○係借用第三人之帳戶,2人均知悉有第三人之存在,但丁○○既然不在意甲○○是否自己提領,更不在意出借帳戶之人為何人,顯見2人並未形成由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贓款,再轉由甲○○繳回之犯罪計畫,甲○○同未將贓款係由林姓少年所提領,再由其轉交一事如實告知丁○○與林姓少年,是2人顯均未將林姓少年視為分擔提領贓款分工之重要角色,並仰賴林姓少年負責提領贓款而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共同實現犯罪計畫,甲○○縱令囑林姓少年實際提款,亦僅係出於便利而利用不知情之林姓少年而已,同難認被告2人有將林姓少年提領贓款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以詐得事實欄所載財物之意思,自難令其等共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是丁○○雖然知悉有甲○○以外之第三人提供帳戶供其收受贓款,甲○○更實際利用林姓少年提領贓款,但仍無從認定其2人有意以此方式與林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而有明示或默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林姓少年則無須對此犯行共同負責。
4、末林姓少年於提款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但甲○○依當時民法規定,同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縱使利用不知情之林姓少年提款,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至丁○○當時雖已為成年人,但既未與林姓少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利用無犯罪意思之林姓少年提領贓款後轉交丁○○花用,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丁○○有急用,便共同謀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供丁○○花用,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並無端牽連林姓少年,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尚非極微,所為甚屬不該。
丁○○又有侵占、詐欺、竊盜、違反戶籍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
丁○○又居於起意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並獲取全部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甲○○為高。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均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將坦承犯行之時間與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甲○○係被動受丁○○之請託始借用合庫帳戶並轉交贓款,非主動起意犯本案之罪,更未從此犯行中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甲○○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雖被害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同已表明願和解賠償之意,戊○○則不欲提出告訴,堪認被告2人仍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甲○○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丁○○詐得事實一㈠之金額同非甚鉅,暨丁○○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53頁);
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甲○○為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罪質、犯罪手法亦相同,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合計詐得之犯罪所得仍有1萬4千餘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其既已因提供帳戶予丁○○使用,卻遭用於詐騙而遭警察調查後,仍未能提高警覺並避免再將帳戶以其他方式提供予丁○○使用,反再度依丁○○之請求,向林姓少年借用合庫帳戶供丁○○收取詐騙贓款,任由丁○○之詐騙犯罪規模持續擴大,其惡性及矯正必要性均略高,故衡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受丁○○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錯誤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丙○○之原諒,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甲○○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甲○○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由丁○○實際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丁○○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8,000元同係由丁○○實際取得,且嘉義地院業已諭知對丁○○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甲○○更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2,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對甲○○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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