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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蕙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蕙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蕙娟為鄭振春之配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洪雅菱從鄭振春所駕駛的貨櫃車下車,因不滿洪雅菱與鄭振春過從甚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洪雅菱的頭髮,致洪雅菱因拉扯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及下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蔣蕙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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