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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子毓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東往西行駛,應知悉該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竟認為行駛在前由告訴人王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刻意煞車阻撓,自該路與河西路交岔口起駛後即違規鳴按喇叭,雙方迄至該路與大公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自慢車道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往左斜駛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未使用方向燈即搶先起駛超越同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前車而駛進建國四路與大公路交岔口,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該交岔路口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及手比中指手勢具有侮辱人格之意且當時王翔仍行駛在其後方目視可及範圍,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擺出中指朝上之不雅手勢,以此舉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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