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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黃金尾戒壹枚均沒收,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時許,未經友人呂昀翰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呂昀翰住家鑰匙進入呂昀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住處,徒手竊取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黃金尾戒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陳奕舜嗣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在不知情之女友周柏馨之陪同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金豪興銀樓,將竊取之上開尾戒出賣予不知情之林文祥。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乘著和呂昀翰出門,替其移動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徒手竊取呂昀翰放置在上開車輛中控台之金戒指1枚得手。
陳奕舜復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前往上址金豪興銀樓,將竊取之上開尾戒出賣予不知情之林文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昀翰、證人周柏馨、林文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現金5,200元及黃金尾戒1枚;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金戒指1枚,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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