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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仲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勤務處所,於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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