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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蘇建誠為林金月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蘇建誠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程中,與林金月因收租問題有所爭執,嗣2人返回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住處,蘇建誠仍對此憤懣不平,竟基於恐嚇犯意,向林金月恫稱「妳不用打給妳家人,妳就叫妳家人來收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林金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很亂,可能有講到類似的話,讓告訴人誤會了,因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記得有沒有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表示被告有對其口出「妳不用打給妳家人,妳就叫妳家人來收屍」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2頁),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認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指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因為當時很亂,可能有講到類似的話,讓告訴人誤會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於爭吵過程時口出惡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叫妳家人來收屍」一語係暗指他人生命將結束,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堪認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未提出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服藥不記得云云,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罰裁量: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然係因夫妻吵架而一時口出惡言,事後又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實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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