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3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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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2、3079、294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晚上10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A案審易卷第52頁、第5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69)(見A案警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69)(見A案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73)(見B案警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73)(見B案偵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12)(見C案警卷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12)(見C案警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A案警卷第27頁;

B案警卷第25頁;

C案警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A案審易卷第5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K盤2個、化妝盒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K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3頁) 1個 扣案在A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案警卷第15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3頁) 1包 3 化妝盒 1個 扣案在B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案警卷第13頁) 4 K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C案警卷第9頁) 1個 扣案在C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案警卷第14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C案警卷第9頁)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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