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3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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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99巷停車棚內,徒手竊取柳品妍所有,於同日6時39分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走作為交通工具,嗣經柳品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錄影像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柳品妍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志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走腳踏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輛腳踏車是伊購買的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41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乙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騎走之腳踏車,係告訴人於同日6時39分所停放於該處,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見警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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