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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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朝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添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97巷內,以手持鑰匙戳刺李佩瑜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佩瑜。

嗣李佩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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