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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立宇為告訴人吳翁含笑之女婿、吳玫燁之姊夫,渠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內,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吳翁含笑、吳玫燁(下稱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吳翁含笑因而受有頭部後方疼痛、上背部疼痛等傷害;
告訴人吳玫燁則因而受有左臉紅腫、左耳耳鳴、頭暈、頸部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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