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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其中被訴傷害罪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和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簡佳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70.7公里處南華交流道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岡山分隊)警員凃秋煌示意攔檢盤查。
詎張簡佳和明知凃秋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竟拒絕攔檢,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逆向行駛之方法逃逸,擦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2車(未據毀損告訴),且於警員凃秋煌追趕張簡佳和所駕駛車輛時,仍未停駛以致撞擊警員凃秋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凃秋煌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開2 罪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即警員凃秋煌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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